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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计划生育手术安康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计划生育手术安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凡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育龄夫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含手术并发症所致死亡),本公司按死亡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感染或者并发症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90日为限。
本公司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其医疗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对该被保险人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三、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30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被保险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起至期满日的24时止。本合同一经成立,中途不得退保。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死亡保险金额每份为人民币5,000元;医疗保险金额每份为人民币1,000元。
二、保险费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付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 公安部门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及病历;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者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公司:是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附表:保险费收费标准(每份)
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手术种类 引产 结扎 人工流产 上环
保险费 10 8 5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