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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鸿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1]190号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鸿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三十日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红利事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宣布。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 ,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每三周年交付一次,直至被保险人七十周岁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

    第九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

    第十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三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鉴定书;
    4.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七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提出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四、如果因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任何补偿;如果实际分配的红利超过根据根据其真实年龄所应分配的红利,本公司有权追回超额部分的红利。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经本公司体检的,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利息,按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数额、经过日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释: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鸿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表

(每三年交费1元)       货币单位:人民币元

投保年龄

保险金额

0

   49.00

1

47.77

2 46.95
3 46.02
4 44.40
5 43.39
6 42.36
7 40.70
8 39.69
9 38.69
10 37.08
11 36.12
12 35.19
13 33.65
14 32.78
15 31.93
16 30.48
17 29.70
18 28.94
19 27.56
20 26.86
21 26.17
22 21.86
23 21.22
24 23.58
25 22.32
26 21.73
27 21.11
28 19.92
29 19.38
30 18.85
31 17.68
32 17.20
33 16.72
34 15.60
35 15.16
36 14.73
37 13.66
38 13.28
39 12.90
40 11.87
41 11.53
42 11.20
43 10.21
44  9.92
45

    9.63

46     8.67
47     8.43
48     8.18
49     7.26
50     7.05